如何理解对股指期货特别结算会员

 时间:2024-11-16 07:45:49

1、从法律关系来讲,以特别结算会员参与股指期货为例,存在三层法律关系,第一层级是交易会员与客户之间;第二层级是交易会员与特别结算会员之间;第三层级是特别结算会员与交易所之间。作为特别结算会员的银行仅代理交易会员进行结算、交割,并从中获得服务收入。法律猫指但不得与客户直接发生业务关系,也不得直接从事期货交易。

2、银行作为特别结算会员,仅是参与结算业务,并不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。一方面,结算环节风险本身就小于交易风险,找律师网解释而且,中金所已有的多个前置风险防范制度已经减少了大部分风险,比如强行平仓制度、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、强行减仓制度等。另一方面,中金所现有风险控制管理等办法中也有共同结算担保资金制度,银行作为特别结算会员的风险责任并非无限,除非直接参与股指期货等衍生品的交易。

3、为解决上述风险,有观点提出:“银行可以成立子公司专门承担股指期货结算业务,并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来承担有限责任”。对此,笔者则有不同见解。首先,注册公司需确定一系列繁琐问题,比如,新注册的子公司注册资本多少比较合适;业务范围如何界定;是否为金融机构;有无净资本等指标要求;是否能够符合特别结算会员的条件等等。其次,股指期货是我国的首个金融期货品种,不排除将来会有利率期货等新品种,那么,银行再参与其中时,是否还要再注册一家公司?特别是银行在从事多项、多笔场外交易时,是否也要单独成立公司呢?显然是不现实的!再有,即便是成立了公司,就能万无一失吗?以巴林银行下属的新加坡期货公司来说,因内控机制缺失,不仅未能利用子公司实现风险隔离,也一夜之间让巴林银行宣布破产。所以,这一方法的可行性还值得商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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